各市注协,各会计师事务所:
《广东省注册会计师行业业务报告防伪报备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省注协五届六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广东省注册会计师行业业务报告防伪报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信息监控体系,及时跟踪会计师事务所有关业务信息和动态,加强我省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的监督管理,维护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和行业合法权益,提升行业社会公信力,防范不法分子假冒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报告的行为,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属于广东省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管理规范,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根据本办法使用防伪报备系统进行自律管理。
第三条 鉴证业务报告使用防伪编号仅证明鉴证业务报告是由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事务所出具,鉴证业务报告的法律责任主体是签字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省注协不承担鉴证业务报告的任何法律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范围内依法设立的事务所或分所以及到广东省临时执业的广东省行政区域外事务所或分所。
第五条 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为业务报告防伪报备的第一责任人,对事务所上报的相关业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业务报告防伪报备系统的使用与管理
第六条 事务所使用“业务报告防伪报备系统”进行业务防伪报备,应当建立“业务报告防伪报备系统”专人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加强业务报备管理。
第七条 事务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开展的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即财务报表审计、专项审计、验资及其他法定业务均应进行业务防伪报备。
第八条 事务所进行业务防伪报备采用网上实时报备方式。省内各事务所应当在承接业务时,统一采用密码与密钥的方式登录“广东省注协公共服务平台-报告防伪报备模块”,录入相关收费信息,进行收费情况预核;业务完成,出具业务报告前,实时将有关业务信息录入“业务报告防伪报备系统”,获取防伪编号及防伪条形码。
第九条 事务所应将带有防伪编号和防伪条形码的报告封面附加在出具业务报告书的首页。
第十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外事务所或分所到广东省临时执业的,可到业务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协”)办理防伪报备手续,并接受当地协会的业务监督,办理时,应向市注协提交以下材料:
(一)事务所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
(二)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名单及执业证书复印件;
(三)事务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所在当地合法注册,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并确认该所主任会计师(或分所负责人)姓名、注册会计师名单及注册会计师签名留样、私章和该所的公章印鉴;
(四)业务约定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业务所在地市注协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事务所终止时,省注协将停止该事务所使用 “业务报告防伪报备系统”,取消密码,收回密钥。
第十二条 省注协根据工作需要,可向有关管理部门提供事务所的相关业务防伪报备信息。
第十三条 省注协网站建立“广东省注册会计师行业业务报告防伪查询系统”,供业务报告使用者查询业务报告报备的相关简要信息。
第三章 防伪报备数据的修改与撤销
第十四条 事务所录入报备信息需要修改的,应向省注协提交经主任会计师签名并加盖事务所公章的书面申请,申请中应注明申请修改报备信息的原因,报省注协审核后由省注协修改。
第十五条 事务所将业务报备信息录入“业务报告防伪报备系统”并已获取防伪编号的,原则上不予撤销。如事务所和委托人达成解除服务协议的,事务所应提交双方签署的解除该项服务的证明及相关业务报告复印件,经市注协初审无误后报省注协审核撤销。
第四章 异常报备情形的处理或处罚
第十六条 省注协对“业务报告防伪报备系统”的有关信息进行实时监控。对存在异常报备情形的事务所,给予书面提醒或暂停使用“业务报告防伪报备系统”自动报备的处理。
第十七条 事务所在业务防伪报备中存在以下情形的,由省注协给予书面提醒:
(一)业务报备数据存在数量较多的错漏情况;
(二)出具报告数量异常的;
(三)经证实存在使用不正当手段低价承接业务;
(四)不开具合法收费发票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书面提醒处理的情形。
第十八条 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事务所使用“业务报告防伪报备系统”自动报备,事务所通过提交相关材料到市注协进行人工审核报备:
(一)通过录入虚假信息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业务报告防伪编号的;
(二)将同一防伪编号用于不同内容报告的;
(三)存在报备异常情况,经书面提醒仍不予改正的:
(四)其他应当暂停使用“业务报告防伪报备系统”自动报备的情形。
第十九条 事务所出具鉴证业务报告不按规定录入或不录入“业务报告防伪报备系统”的,省注协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列为当年执业质量检查对象,并责令其整改。对拒不整改的,提交协会惩戒委员会给予相应的惩戒。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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