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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所得税问题尘埃落定
      • 国家法规  加入时间:2011-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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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该文件对这几年来,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是否征税问题画上一个圆满的句号。
            不应征税的财政性资金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财政拨款为不征税收入。所谓不征税收入是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新创设的一个概念,是指从企业所得税原理上讲应永久不列入征税范围的收入范畴。这一概念可与美国等国家税法中的“所得不予计列项目”相对应。
            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企业依法从各级政府取得的财政资金也属于财政拨款。
            企业取得合法的财政拨款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非法的还是需要纳税),从理论上说是显而易见的,因为财政收入本身就是来源于国家税收(很多国家税收主要来源于直接税),对税款(尤其是直接税)再次征税,当然是不需要的。
           现实的局限
            虽然理论上,企业依法从各级政府取得的财政资金无需再次缴纳企业所得税是毋庸置疑的,但是这有一个前提,即财政收入应该都是或者大部分来源于税收,尤其是来源于直接税。问题在于,我国税收很大部分是来源于间接税,而且财政收入的很大部分不是来源于税收,而是来源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在这种情况下,问题就产生了。我们举个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
            假设某地政府为了促进某行业发展,决定对某行业的企业收取每个企业每年10万元的行政事业性费(我们假设这个收费是合理合法的),当年年底,该行政事业性费结余很多,政府决定将结余部分按考评作为用于该行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发给一些企业,某企业获得4万。
            按税法规定,企业支出的10万行政事业性费依法可以扣除,而且如果企业取得的4万专项资金属于不征税收入,那么:
        企业可税前扣除额=10万
        企业实际支出=10-4=6万
        可见,实际支出和税前扣除额相差4万,企业所得税税基被侵蚀。
        如果,税法规定,企业取得的4万专项资金不属于不征税收入,那么:
        企业可税前扣除额=10-4=6万
        企业实际支出=10-4=6万
            可见,只有对这4万专项资金征税才不会导致企业所得税税基被侵蚀。
            征还是不征?
            问题难以解决的难点就是,谁也无法区分这些财政性资金是否来源于税款,这好比你无法确定你钱包里面的100元是属于本月工资还是上月工资一样。
            因此,2008年底,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
           (1)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2)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这基本继承了过去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时代的规定,即企业除取得国务院规定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不征税的外,其余的一律征税。
            2009年6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对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限制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并对后续管理作出明细规定,但财税[2009]87号文件仅仅限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获得财政性资金不予以征税。
            2011年9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文件,对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所得税问题作出最终裁定,文件内容基本与财税[2009]87号一致,只是不再限制执行期限,至此,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问题尘埃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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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出处:中国会计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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