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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广东省政府定价药品目录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 地方法规  加入时间:2011-09-22  
      •  
        粤价[2011]213号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各有关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429 号)和《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205号)规定,我局对现行的广东省政府定价药品目录作了修订,经省法制办审查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广东省政府定价药品范围
          (一)列入《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药品,除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范围的品种外,均进入我省政府定价药品目录。
          (二)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用药范围的品种,以及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复合药范围的品种。
          (三)医院制剂和中药饮片。
          (四)国家规定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批发价格的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
          (五)按照省政府《转发省物价局关于我省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08]63号)的规定,新增进入广东省新增政府最高限价管理药品目录的品种。
          (六)二类疫苗。
          上述列入我省定价范围的具体药品或种类,见本通知所附《广东省政府定价药品目录(2011年版)》。
          二、广东省政府定价药品的定价形式和内容
          列入广东省政府定价目录的药品,实行政府指导价形式,定价内容为零售价格、流通差价率(额),以及实施价格备案管理。实行最高零售价格的药品,经营者可以向下浮动价格,幅度不限,上浮幅度为零。实行流通环节差价控制的药品,定价内容为差别差价率(额)标准,经营者在不超过规定的最高差价率(额)前提下,按照规定的计价公式制定销售价格。实行价格备案的药品,管理内容为供货(出厂或口岸)价格以及二类疫苗进销价格备案,经营者按规定时限和管理权限,向相应的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备案。
          三、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管理
          (一)《广东省政府定价药品目录》修订后,对列入我省定价范围的药品,我局将根据药品生产(进口)成本或市场实际销售价格重新核定零售价格。在重新制定公布价格前,国家或我省原已公布过价格的,可继续执行;未公布价格的,经营者可暂按现行市场实际销售价格执行。
          (二)在我局制定最高零售价格的药品中,凡属于新列入广东省政府定价药品目录的药品,以及在国内首次上市,尚无市场价格的品种或剂型,生产经营企业应向我局申报价格。在我局制定公布价格前,申报企业可按药品差比价规则自行制定价格试行;没有规定差比价关系的,生产经营企业可暂时制定试销价格。我局制定公布价格后,则统一按公布价格执行。
          (三)当我局调整制定的药品价格公布实施后,此前公布的与之相同的药品价格同时废止。生产经营企业应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对同一品种尚未公布价格的其他剂型规格的价格进行调整,并在规定时间内报我局审定。在我局审定公布价格前,如在市场继续销售的,其价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其他有关问题
          (一)中药饮片只控制零售作价差率,医疗机构销售中药饮片,以实际购进价为基础,顺加不超过25%的加价率作价销售。医疗机构制剂和二类疫苗分别按照相应的管理规定执行。
          (二)未列入国家和我省政府定价药品目录范围的药品,以及标注以“天然麝香”及“天然牛黄”入药的中成药,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企业自主制定价格。退出政府定价药品目录的药品,原公布的价格一律废止。经营者必须按要求做好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三)《医保目录》品种范围发生变化时,相关药品相应进入或退出价格主管部门的定价目录,生效时间以我局公布的日期为准。本目录中其它类别药品品种的调整,以相关职能部门公布的实施时间为准,我局不再发文。
          上述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定价药品目录的通知》(粤价[2006]94号)、《关于印发广东省第一批新增政府最高限价管理药品目录的通知》(粤价[2009]177号)同时废止。
          附件:广东省政府定价药品目录(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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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出处:中国会计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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